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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募集资金信息披露监管 防范存放银行资金扣划风险

安徽证监局公司监管处

发布日期:2020-04-22  浏览次数:5805

  摘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的首要工作任务”。但近年来,募集资金存放银行以维护自身利益为由,擅自动用和影响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风险事件时有发生,不同程度上导致和加重了上市公司流动性风险,引发舆论关注和监管关切。对此,本文以监管部门协助化解辖区某上市公司募集资金被银行扣划事件为例,结合事件起因和募集资金存放银行的角色定位,分析探讨当前监管中所存在的不足,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应对建议措施,以期在监管履职中更好防范化解跨市场风险,助力打赢防风险攻坚战。

  关键词: 防风险攻坚战,募集资金,存放银行

 

  一、引言

  2018年5月,某商业银行在辖区某上市公司尚未出现逾期支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擅自从某上市公司存放在其处的募集资金账户中扣划2.11亿元用于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引发社会舆论关注和辖区上市公司的担忧。在此次风险处置过程中,监管部门了解到,该银行之所以采取擅自扣划行动,主要基于两点原因:一是信贷客户(某上市公司)的担保方出现债务危机,触发双方信贷合同风险预警措施;二是银行擅自动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来抵销双方互负债务,属于一般民事纠纷,不应该受证券监管部门管理。上市公司募集资金被存放银行擅自扣划事件并非个案,鉴于此,为防范类似事件的再发生,有必要认真反思当前募集资金存放银行角色背后的监管要求,查找和解决监管中的不足,以便更好地保护上市公司合法权益。

  二、募集资金存放银行的角色定位及监管要求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与上市公司开展经济业务活动中会呈现出多元化的角色身份。就募集资金存放业务而言,银行同时扮演着债务人、协议监管方两重身份,是资本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如该上市公司同时在募集资金存放银行还开展有信贷业务的话,则银行还同时具备债权人身份。

  (一)债务人

  银行作为债务人,主要是基于与上市公司公平自愿缔结存款合同,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形成。上市公司将其通过公开或非公开方式募集到的资金存储于开立的银行账户之中,存款合同正式生效。此时,上市公司是债权人,银行是债务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和第三十条等规定,银行所要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中,不仅要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同时,要对存款安全负责,确保存款不被随意扣划,除非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对于银行债务人身份,因业务过程中更多受银保监部门的监管,这里不做过多论述。

  (二)协议监管方

  银行作为协议监管方,主要是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规定,在与上市公司、保荐机构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参与对募集资金使用行为的监督而形成。银行根据其所签订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约定,在募集资金使用期间,主要承担配合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查与查询;提供募集资金专户资料;按月向上市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大额资金使用的通知等职责和义务,以协助规范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对于银行所形成的该种身份,监管部门主要是督促银行严格按照三方监管协议约定履行监管职责。

  (三)债权人

  银行作为债权人,主要是与上市公司订立信贷合同,向上市公司发放贷款而形成。在这一经济业务活动中,银行是债权人,上市公司是债务人。银行根据信贷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限或违约、风险条件成立时,享有确保信贷本金及利息安全和可收回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行使抵销权、追偿权等。上市公司主要承担按时偿还贷款和信贷合同约定的义务事项。对于银行所形成的该种身份,监管部门未对银行有直接的要求,而是主要督促上市公司就获取的信贷金额及有无逾期等情况,按照五性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对募集资金存放银行监管所存在的不足

  从某上市公司募集资金被扣划等案例来看,募集资金存放银行也会成为募集资金被挪用或变更的风险源。结合对募集资金存放银行角色背后的监管要求分析来看,当前对其监管方面还存在着如下不足:

  (一)对存放银行信贷业务信息的披露要求不足

  上市公司与募集资金存放银行,在实践中通常会开展信贷业务合作,此时,上市公司与募集资金存放银行在法律上互为债权、债务人。按照现行披露规则,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方面的信息披露要求较为全面,但对存放银行信贷业务等信息披露要求不足,通常只要求上市公司披露银行方名称、授信额度、有效期限等内容,而对于具体信贷合同条款不做具体要求。缺少信贷合同中有关违约条件和处置条款等约定内容的披露,会使得监管部门与投资者无法准确预判上市公司在何种条件下会面临风险,更无法掌握募集资金存放银行在何种情况下可通过行使抵销权,来影响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的安全。

  (二)对存放银行履行协议监管的要求不足

  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的规定来看,监管部门对募集资金存放银行的要求,仅仅是配合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签订三方监管协议,而对于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银行在其中的职责事项,并未做具体的强制要求。实践中,募集资金存放银行虽按照交易所规范运作指引中所提供的格式范本,与上市公司、保荐机构签订了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但该三方监管协议仅是三方自主的约定事项,各方职责、义务条款的设定可变性较大,权威性不足。募集资金存放银行往往会将自己的监管身份虚化,并不会像保荐机构一样,发生实质性的监督作用。

  (三)对存放银行的处置措施不足

  当前,现行有效的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中,缺少对募集资金存放银行未履职尽责的处置措施和责任条款设置。三方签订的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中,对于银行未履职尽责的违约责任,也仅仅约定上市公司可以单方终止三方监管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并未有对银行的相关处置措施。这就造成实践中,对于募集资金存放银行发生未按照三方监管协议要求履行义务或未通过司法途径造成募集资金发生被挪用或变更等情形时,因缺少处置依据,导致监管部门无法对存放银行采取强有力的监管措施,仅仅能够督促上市公司、保荐机构依据三方监管协议中约定事项采取自救措施,无法及时保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不受非法侵害。

  四、相关思考

  针对当前实践中募集资金存放银行监管所存在的不足,从强监管,防风险,保护募集资金使用安全等角度出发,有必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对存放银行信贷业务信息的披露要求

  为充分保护投资者知情权,建议将上市公司与募集资金存放银行所开展的信贷业务信息,特别是信贷余额和合同中有关违约或风险处置等特殊条款的内容,纳入到上市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范畴。具体来说,上市公司在签订三方监管协议时,已同募集资金存放银行发生信贷业务的,建议在披露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时,将已发生的信贷余额及合同特别条款等信息一并披露;对于在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后,与存放银行发生信贷业务的,建议在定期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报告时,作为补充内容进行披露。通过细化与存放银行信贷业务信息的披露要求和内容,有助于投资者更加全面掌握存放银行所具有的角色身份和权利,更好地预判风险。

  (二)丰富对存放银行履职尽责的监管要求

  为使募集资金存放银行更好配合保荐机构,共同发挥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合规性的监督作用,建议在现行监管规则中,对募集资金存放银行分别增设一项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的具体要求。积极义务方面,明确要求存放银行要配合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进行查询,并直接向其提供详细对账单,以减少三方协议约定义务履行中所存在的不确定性,降低获取伪造对账单的风险,以便于保荐机构更好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消极义务方面,明确要求募集资金存放银行不得在未履行司法等程序的情况下,擅自挪用或改变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用途,以降低非法扣划募集资金所引发的公司流动性和信誉风险的发生。在原有的三方监管协议基础上,通过对存放银行增设强制性监管要求,有助于更好监督募集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三)增加对存放银行的监管处置措施

  为增强募集资金存放银行对资本市场规则的敬畏心,建议在现行监管规则中,增加募集资金存放银行在违反监管要求或未按照三方监管协议约定履行职责义务时,监管部门有权对其采取何种监管措施的条款设置,以解决监管部门在面对存放银行出现违规问题时,无法可依的监管困境。同时,建议修改完善交易所规范运作指引中所提供的三方监管协议格式范本,丰富完善有关募集资金存放银行在内的各方违约责任处置和争议解决方式的指引内容,以约束规范三方签订三方监管协议行为。通过行政和自律指引方式,增加对存放银行违规或违约的处置措施,有助于银行更好约束自身行为,切实发挥金融机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本源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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